(1994年6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处理下列侵犯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四条 涉外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暂时比照适用涉外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申请涉外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应委托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发生在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处理已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由国家版权局处理的侵权行为。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范围,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的承办人员与侵权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和侵权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处理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侵权案件两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逾期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至3个月。3个月内仍不能做出处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没收、罚款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收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15日内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